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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安某某危险驾驶案)_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前检一部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性,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01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现住科右前旗**小区**号楼**单元**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内蒙古兴安盟科右前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4日被内蒙古兴安盟科右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右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23日20时07分许,被告人安某某醉酒后驾驶蒙F**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科右前旗**镇**河与**街交叉路口处时,被科右前旗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抓获,经检测,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7.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3.酒精检测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考虑到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建议判处其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右前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琢

检察官助理:傅强

2020年6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依法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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