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某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右中检一检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21976********,蒙古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镇**嘎查**艾里,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吐列毛杜镇和日木嘎查和日木艾里,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科某中旗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10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右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月7日16时许,安某某醉酒后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科某中旗**镇**嘎查屯中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十字路口时,与沿科某中旗**镇**嘎查屯中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由陈某某驾驶的无牌照农用四轮车相撞,造成安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对安某某进行检测结果为227.878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吉某某的见证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车辆照片、户籍信息、机动车及驾驶证档案查询结果、提取血液登记表、抽血照片、查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赔偿协议;
2.被害人陈某某陈述;
3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 乙醇检验报告:安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9.9778mg/100ml。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吉某某的见证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告人安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某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齐丽丽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镇**嘎查**艾里。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