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宁浦检诉刑诉〔2020〕282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7241984********,汉族,中专文化,**地下管线探测有限公司经理,出生于山东省潍坊市,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镇**村**号)。被告人安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6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安某某酒后驾驶鲁AN****号小型客车沿南京市江北新区浦珠路由东向西驶至武警被服厂路口时,追尾前方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苏A9****号小型客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送检的安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68.4mg/100ml血。
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交警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被告人安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某无责任。
2020年3月26日,被告人安某某主动报警,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安某某的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书证;
2.证人朱某某、曾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万琴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安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小区**栋**单元**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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