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安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841983********,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乐市**乡**村**街**排**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河北省新乐市公安局协神派出所民警抓获,2020年4月26日被河北省新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河北省新乐市看守所。
本案由河北省新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4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14时35分许,被告人安某某酒后驾驶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河北省新乐市无繁线-44公里处,被河北省新乐市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河北省新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214.03mg/100ml,达到醉驾标准。
被告人安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笔录、查获经过、户籍证明信、无前科证明等;2.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安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何垚
附:1.被告人安某某现被羁押在河北省新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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