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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安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竞检一部刑诉〔2019〕75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6021988********,回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村**号,住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村**号,保定市**点餐饮店法人。2019年7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保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保定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因管辖保定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25日交办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2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安某某驾驶牌照号为冀******的北京现代牌黄色小型轿车沿保定市乐凯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天威路交叉口时,被依法执行公务的公安干警查获。后依法对被告人安某某进行血液酒精鉴定检测。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安某某抽血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0.7毫克/100毫升。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被告人安某某供述,证人陈某某证言、现场笔录、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轶彬

2019年12月18日

附:1、被告人安某某取保候审;

2、卷宗叁册,证据目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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