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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安某某危险驾驶案)_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208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199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3199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住武陟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武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4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武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9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焦作市武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23时左右,被告人安某某持C1证醉酒驾驶号牌为豫H**C的黑色大众“宝来”小型轿车,从武陟县**乡**村大队部门口由东向西行驶至**乡**村疫情卡点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安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结果:203.05mg/100ml。

被告人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安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安某某拘役二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武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峰涛

检察官助理:朱鑫花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安某某现被羁押于武陟县看守所;

2.全部案件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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