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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安某某危险驾驶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检察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奇垦检刑检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27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新疆吉木萨尔县**农场**分场**连**号,住该址。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奇台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奇台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5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安某某酒后驾驶新BD****号小型轿车沿红旗农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红旗农场**分场**队**路段时,与党某某驾驶的新BP****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致安某某受伤,两车受损。依法提取安某某血样,经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安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89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到案后,被告人安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车辆发还通知书、现场照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许某某、杨某某、党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奇台垦区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执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安某某拘役三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春华

检  察  官:陈江辉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安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新疆吉木萨尔县红旗农场**分场**连**号,联系电话:1377986****。

2.刑事侦查卷一册67页、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检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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