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什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喀市检二部刑诉〔2020〕353号
被告人安**,男,1972年04月0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93019720409****,打工,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阆中县凉水镇****组**号,住喀什市多来特巴格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喀什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3日被喀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无行政处罚、刑事处罚记录。
本案由喀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1日晚上9点被告人安**与朋友等六人在多来特八格乡二村川菜馆喝酒,被告人安**喝了一杯药酒,酒后准备将新Q356**开回大约100米远的家门口,被执勤民警抓获。后经新疆金陆司法鉴定所2019年12月15日出具的金陆验字(2019)42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安**的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9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安**的供述、新疆金陆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喀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驾驶员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扣押、发还清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被告人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安**在停车场醉酒驾车被及时制止,行驶距离较短,且喀什市司法局出具社会调查函,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安**拘役两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5000元,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喀什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史连昕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 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
2.侦查卷1册、检察卷1册、起诉书副本7份、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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