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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安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4197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镇赉县,住**镇**街**,个体。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镇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4日被镇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15日由镇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镇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安某某于2020年5月7日1时30分许,酒后驾驶吉G****6号小型轿车,在镇赉县**镇**街行驶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式酒精检测,安某某系醉酒驾车。后经血液酒精含量检测,从送检的安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360.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4.勘验、检查等笔录:提取笔录;5.视听资料:查获经过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晓旭

检察官助理:高平飞

2020年5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镇**街**;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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