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县检一检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住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镇**村**号,非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阳市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22时1分许,被告人安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E****的小型汽车行驶至安阳县水冶镇一号路与人民路交叉口西100米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安阳县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河南一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安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94.1mg/100ml,超过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标准,属危险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3.河南一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4.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单、抽血照片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安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翠英
(院印)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安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原籍。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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