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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安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龙检一部刑诉〔2020〕621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91969********,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唐河县**乡**村**岗**号,2013年8月因寻衅滋事罪被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缓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6月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所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29日18时55分许,安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R*****的小型汽车,行驶至南阳市工业路与光武路交叉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安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是195.95mg/100ml,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安某某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充实,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能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安某某拘役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伟

                              检察官助理:赵子展

    附:                        2020年9月16号

    1.被告人安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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