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安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6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乡**村**街**排**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安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A*****的奇瑞轿车沿京赞线行至石家庄市鹿泉区李村镇后东毗村口南58米(S323 228KM)处时,与顺向停靠在西侧非机动车道内刘某某驾驶的冀A*****江淮牌小型客车尾部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鉴定,安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128.53mg/100ml,达到醉驾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现场勘验笔录;3.鉴定意见;4.被害人陈述;5.证人证言;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认罪认罚,如实供述,建议判处其一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万升武
附:
1.被告人安某某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乡**村**街**排**号,电话:18533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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