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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安某某信用卡诈骗、盗窃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828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出生地四川省安岳县,住重庆市两江新区**街道**社区**栋**单元**-**(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乡**村**组)。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2020年4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安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安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是朋友关系。2019年4月23日至2020年3月22日期间,安某某趁杨某某正在服刑,利用其保管杨某某手机、身份证、招商银行信用卡并知晓杨某某微信、支付宝及银行卡密码的便利,未经杨某某同意,先后通过登陆杨某某的支付宝账户、微信账户、工商银行手机APP以及使用POS机等方式进行转账、消费等操作,秘密窃取杨某某财物共计150954.16元,造成其利息损失9585.12元。

2020年4月20日,被告人安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安某某已退赔杨某某171500元,并取得杨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支付宝账户明细、银行流水明细、微信转账记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安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安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贺景林

检察官助理  程现伟

2020年6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安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重庆市两江新区**街道**社区**栋**单元**-**,联系电话:1568380****;

2.侦查卷宗一册,光盘三袋;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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