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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安某某交通肇事罪)_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交检刑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1122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交城县,住交城县**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交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8日被交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交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0日被交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交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6日晚被告人安某某与其朋友杨某某等人在饭店吃饭、喝啤酒,后去KTV唱歌,次日1时20分许,被告人安某某饮酒后驾驶晋A****L号小型轿车拉着杨某某沿交城县夏广线银通园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福耐材厂门前路段时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某某负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经鉴定,刘某某车祸后致左小腿离断损伤行左股骨近端截肢术评定为重伤二级;刘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63.50mg/ml;安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1.28mg/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前科劣迹调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等;2、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证人杨某某、郭某某、双某某等人的证言;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饮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安某某在现场等候处警、到案后如实供述,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安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交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爱萍

书记员: 王俊鹏

2020年2月10日

附:1.被告人安某某现被羁押于交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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