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安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81********121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市****镇,工作单位江源区**公司,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7日被江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8日由江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安某某于2019年11月17日早6时许,驾驶******小型轿车,由江源区**镇**小区向**镇**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砖厂门前处时,与正在公路整理苫布的徐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徐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徐某某死亡原因符合钝性外力致胸椎及肋骨多发骨折,胸腹腔器严重损伤死亡,经道路事故责任认定,安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白山市医院收据、徐某某死亡证明、车辆信息查询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军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安某某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察检查笔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
5.鉴定意见:酒精理化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被告人自愿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建议判处被告人安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周军霞
(院印)
附:1.被告人羁押于江源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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