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农架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神检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安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9211973********,汉族,初中文化,神农架林区**矿车司机,出生地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住神农架林区**镇**村**组**号。因本案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车辆的违法行为,于2020年6月27日被神农架林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2日被神农架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被神农架林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神农架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安某甲酒后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且已达报废标准的鄂P****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神农架林区松柏镇滨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辆行驶至神农架林区松柏镇滨河大道龙源广场桥头路段时,将横过马路的行人宋某某撞倒,造成车辆受损、行人宋某某受伤后经神农架林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处警时发现被告人安某甲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将其带至神农架林区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并送检。经鉴定,从送检的被告人安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7.7mg/100mL。经神农架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安某甲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安某甲及时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20急救服务台登记薄等书证;2.证人安某乙、安某丙、刘某某、雷某某、冯某某、张某某、谭某某的证言;
3神农架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平安行司鉴所[2020]交鉴字第H1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鄂襄阳汇驰鉴[2020]毒鉴字第24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鄂襄阳汇驰鉴[2020]病鉴字第0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5.视听资料交通事故现场视频光盘1张;6.被告人安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安某甲留在现场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安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辆,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安某甲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积极救助被害人,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玉凤
检察官助理曹川
2020年9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安某甲现羁押于神农架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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