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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安某某交通肇事案)_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勉检公诉刑诉〔2019〕107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196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325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勉县,住勉县********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金某某及被害人杨某某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金某某和被害人杨某某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安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5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安某某驾驶陕FJ****号小型轿车从勉县武侯墓回家。当日17时20分许,车辆沿勉县民安花园东门门前通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汉惠路交叉路口右转弯向东行驶中,逢金某某驾驶陕F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勉县汉惠路由西向东行驶带着姐姐杨某某去勉县汽车站至此,两车碰撞,致金某某、杨某某倒地受伤,两车受损。杨某某、金某某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2019年5月23日,杨某某在汉中市三二0一医院救治无效死亡。

经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意见为:安某某在该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金某某负次要责任,杨某某无责任。

经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意见为: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送检的杨某某死亡案检材中未检出常见有机磷类农药、拟除虫菊酯类农药、安眠镇静药物和鼠药毒鼠强成份。

经陕西省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杨某某系钝性外力致颅脑严重损伤,引起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其自身疾病对死亡有一定的促进作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转弯未让直行机动车先行,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杨某某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安某某报警且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安某某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志华

(院印)

2019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689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举证质证提纲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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