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检公诉刑诉〔2019〕283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811982********,汉族,初中,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公主岭市,住锡市**区**-**-**租住,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8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18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安某某驾驶蒙*****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沿贝子庙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园幼儿园门前处将由东向西步行人马某某撞倒,造成马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安某某驾车逃离现场。事故第二天上午九点时许,到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交通大队投案自首。经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交管大队做出第15250220190000164号认定书安某某承担这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交通肇事车辆蒙*****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
2.书证: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信息。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锡)公(司)鉴(尸)字【2019】第23号鉴定书证实马某某系由于头部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在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锡林浩特市法院
检察员:赵国安
2019年10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在羁押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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