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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安某某交通肇事案)_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71990********,土家族,初中文化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德江县,现租住在德江县**街道。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8日被德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2日被德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8日被德江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5日2时6分,安某某酒后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DTL***号小型轿车从楠木园方向驶往武装部方向,途径德江县**街道**学校门口路段时,其车前部撞击到行人何某某腰部,致其倒地。肇事后,随车的安某某的妻子梁某某当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并跟随120急救车将被害人何某某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安某某因害怕酒后开车肇事不能取得保险公司赔偿,便拨打电话让张某某到事故现场为其顶包,张某某到事故现场后拨打了110报警电话,民警处警将张某某带回公安机关。安某某随后乘他人车辆到医院附近在车上停留一会儿后便返回家中。被害人何某某经送德江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3时45分死亡。当日10时许,安某某得知被害人死亡后主动到德江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害人何某某系钝性(如交通事故)外力致胸腹部严重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安某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020年5月21日,经调解,安某某方与被害人近亲属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对安某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文书,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入院病例,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测试结果单,悔过书,德江县人民医院120调度中心受理电话登记表,通话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视频侦查说明;2.证人张某某等五人的证言;3.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血样中乙醇成分鉴定意见,死因鉴定意见,机动车综合性能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勘验图片;6.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肇事后指使他人作伪证妨碍司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安某某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被告人安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金银

                                               检察官助理   

                                                 2020年7月9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5979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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