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检一部刑诉〔2020〕1019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51967********,汉族,初中肄业,农民,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住兰考县**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5月29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1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兰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0日19时30分许, 被告人安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车沿兰考县仪封乡圈头村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兰考县仪封乡圈头村北地时,将前方同方向路边行人何平芝撞倒,致使何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安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安某某于2020年3月12日自动到兰考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住院病历、事故认定书等证实案件的侦破情况;2.证人杜某某、魏某某、魏某某言进一步证实案件事实;3.被告人安某某供述证实其驾驶两轮电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实;4.鉴定意见: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6.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考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彩霞
检察官助理:胡亚文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安某某现羁押在兰考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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