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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安某某交通肇事案)_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武检公诉刑诉〔2018〕516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21987********,汉族,群众,农民,大专文化,天津市武清区人,住武清区**镇**村**排**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2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4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孙某某、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4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4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于2018年5月10日退回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补充侦查,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于2018年6月10日补充侦查完毕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孙某某、王某甲涉嫌包庇罪重新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依法于2018年7月6日再次退回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补充侦查,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于2018年8月2日补充侦查完毕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重新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安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安某某于2017年10月20日22时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津F****3号的黑色凯美瑞轿车沿梅石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天津市武清区陈咀镇李场村口附近高架桥下时,与前方同向行人童某某、王某乙、王某丙、杨某某、仝某某发生事故,造成被告人安某某车辆受损,王某乙、杨某某、仝某某受伤,童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后被告人安某某驾车逃逸。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安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童某某、王某乙、杨某某、仝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天津明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童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被告人安某某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于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及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杨某某、仝某某等人陈述;

2.证人周某某、庞某某等人证言;

3.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5.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津市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被告人安某某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忽视交通安全,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安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已经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安某某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萌

2018年8月8日

附:

1.被告人安某某现在天津市武清区**镇**村**区**排**号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173页;

3.随卷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取保候审决定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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