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县检一检刑诉〔2020〕917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109281976********,户籍地河南省濮阳县**镇**村**号,住本村,中共党员,无违法犯罪记录。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9月25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阳市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02日11时许, 被告人安某某驾驶豫******重型半挂牵引车豫*****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安阳县陈洪线(三九路口、永定、红岩)2公里与341国道交叉口时, 与由西向北左转弯的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部分受损。2020年07月03日,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安某某在现场拨打110电话报警及120急救电话抢救伤者,等待公安机关处理。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某符合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面部致颅脑损伤死亡。2020年9月7日,经安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集体研究认定,安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2020年9月23日,双方民事部分调解,被告人安某某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安某某供述及辩解;2、证人秦某某证言;3、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5、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调解协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安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龙海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原籍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刑事案件听取被害人意见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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