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香检三部刑诉〔2021〕Z8号
1、被告人安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0821993********,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三河市**镇**村**号。因非法拘禁嫌疑,于2020年9月21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7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执行逮捕。
2、被告人邓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0822000********,满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三河市**镇**村**号。因非法拘禁嫌疑,于2020年9月21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7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执行逮捕。
3、被告人赵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082200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三河市**镇**村 **号。因非法拘禁嫌疑,于2020年9月21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7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邓某某、赵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2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初,被告人安某某应司某某(另案处理)的要求,纠集了被告人赵某某、邓某某及贾某某、陈某某、潘某某(后三人另案处理),并伙同司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前往珠海市准备将王某某因经济纠纷被被害人朱某某拖走的奔驰汽车开走。2020年4月13日,被告人安某某、赵某某、邓某某及贾某某、陈某某、潘某某、李某某、司某某等八人抵达珠海市后对被害人朱某某进行前期跟踪,后于2020年4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安某某、赵某某、邓某某等八人驾驶两辆汽车跟踪被害人朱某某至珠海市香洲区湾仔文化中心停车场,并将被害人朱某某强行拖拽上车离开,并在车上逼问被害人朱某某奔驰汽车的下落,被害人朱某某被迫将被告人安某某、赵某某等人带至奔驰汽停放地点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办冲村的一鱼塘处,后被告人安某某、赵某某等人下车准备将奔驰车开走时被鱼塘的看车人阻止并报警,被害人朱某某继续被被告人邓某某及司某某 、潘某某、陈某某看守在车上,并被司某某用绳子反绑双手。2020年4月18日13时许,被害人朱某某被迫在一份取消车辆转让合同上签名及按手印, 2020年4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邓某某、潘某某、陈某某将被害人朱某某带至中山市广澳高速南朗出口附近的一个山上将其放下。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所受损伤为未达轻微伤。被告人安某某共收取了司某某报酬人民币15000元,其中被告人安某某分给了被告人邓某某人民币700元,分给了被告人赵某某人民币1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安某某、赵某某、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3.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4.抓获经过等书证;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赵某某、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赵某某、邓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赵某某、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少锋
2021年1月7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安某某、赵某某、邓某某现羁押在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2.卷宗三册、光盘四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随案移送;
4.手机三部随案移送,请一并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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