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信检一部刑诉〔2020〕188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24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小区**室,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邢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6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邢台市公安局信都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7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住宅区**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邢台市公安局信都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6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邢台市公安局信都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1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乡**村**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邢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6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邢台市公安局信都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吕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1199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镇**村**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8月5日被邢台市公安局信都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6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邢台市公安局信都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贾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11993********,汉族,大学本科,群众,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镇**村**号,2019年3月4日因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邢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为2019年3月16日至2020年9月15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邢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6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邢台市公安局信都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信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程某某、李某某、吕某某、贾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安某某给自己名下注册五家公司,分别为邢台**广告有限公司、邢台**科技有限公司、邢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邢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邢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并以这五家公司名义办理了对公账户,将该五套营业执照及对应对公账户卖给于某某(另案处理),安某某从中获利13000元左右。2020年3月份左右,张某乙(另案处理)安排安某某给何某某注册一个公司营业执照,给任某某注册两个公司营业执照用于买卖,共获利450元左右。于某某安排安某某给杨某甲注册两个公司营业执照,给杨某乙注册两个公司营业执照,给任某某注册两个公司营业执照,给张某乙注册一个公司营业执照,给郭某某注册三个公司营业执照,给尹某某注册两个公司营业执照,给解某某注册两个公司营业执照,给何某某注册一个公司营业执照用于买卖,共获利2500元左右。
2、2020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程某某通过于某某介绍称注册公司办理对公账户可以赚取好处费,后于某某安排安某某为程某某注册三家公司,分别为邢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邢台**广告有限公司、邢台**贸易有限公司,并安排人带程某某以三家公司名义开立对公账户,后程某某将三套公司营业执照及对公账户卖给于某某,程某某从中获利3000元,安某某获利750元。
3、2020年3月份左右,张某甲通过尚某某介绍认识被告人李某某,同时称注册公司并开立对公账户可以赚取好处费,后张某某安排安某某为李某某注册三家公司,分别为邢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邢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邢台**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完成后张某甲带李某某用其中两家公司开立对公账户,李某某将该两套营业执照及对公账户卖给张某甲,李某某从中获利1600元,安秀峰获利450元。
4、2020年1月份左右,于某某将被告人吕某某介绍给郑某某(另案处理),吕某某作为法人注册了两家公司,分别为邢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邢台**商贸有限公司,并以两家公司开立对公账户,将两套营业执照及对公账户卖至郑某某处,吕某某从中获利3000元左右。
5、2020年3月份左右,孙某某(另案处理)在网上发布“可赚钱”的消息,为郑某某介绍他人作为法人注册公司并开立对公账户,被告人贾某某看到此消息后,与孙某某联系,后郑某某安排张某甲办理此事,张某甲安排安某某为贾某某注册两家公司,分别为邢台**广告有限公司、邢台**广告有限公司,并带贾某某给其中一家公司开立一个对公账户,后贾某某将一套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对公账户卖给郑某某,贾某某从中获利1500元,安某某获利300元。
被告人安某某、程某某、李某某、吕某某、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银行资金流水、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丙、武某某、杨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安某某、程某某、李某某、吕某某、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程某某、李江某某、吕某某、贾某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买卖公司营业执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振伟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安某某、程某某、吕某某、李某某、贾某某现均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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