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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安某某、石某某非法经营案)_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延市检二部刑诉〔2019〕1057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性,195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241954********,朝鲜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延吉市******组,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 2019年8月27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4日由延吉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石某甲,女性,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11958********,朝鲜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延吉市**街**委**组,现住吉林省延吉市**街**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12日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延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石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并同意本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安某某伙同被告人石某甲于2011年至今期间,通过被告人安某某名下的两张中国建设银行卡(621081090000*******、621700090000*******)和中国农业银行卡(622848103820*******),以及中国交通银行卡(622260332000*******)在延吉市内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以外场所为蒋某某、朴某甲、严某某、金某甲、韩某某、石某乙、朴某乙、金某乙、申某某等人非法买卖外汇(韩币)数额达660.2461万元人民币,并从中赚取汇率差价。

案发后,被告人安某某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石某甲从韩国主动到延吉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抓获经过、违法犯罪情况查询记录单、入所健康检查表、侦查机关兑换外汇核实情况、银行流水、微信截屏、扣押清单、收据;

2.证人申某某、蒋某某、朴某甲、严某某、金某丙、韩某某、石某乙、朴某乙、金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安某某、石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石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多次倒卖外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甲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延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崔丽梅

2019年12月27

附:

1.被告人安某某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被告人石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延吉市**街。

2. 公安卷宗3册,证据目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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