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检公诉刑诉〔2019〕52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271970********,汉族,文盲,锡林浩特市**牧场牧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牧场**分场,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牧场**分场**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022001********,汉族,本科在读,西安**学院学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牧场**分场**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7月29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9月9日至2019年10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8月26日至2019年9月9日;自2019年11月10日至2019年11月24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安某某、王某某因自家羊群进入锡林浩特市**牧场**分场被害人林某某草场一事与林某某发生争执后三人厮打,过程中林某某被安某某、王某某二人先后二次推倒在地,至林某某腰部受伤入院治疗。2019年7月22日经锡林浩特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安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人员电子档案、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申请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樊某某、林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安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锡)公(司)鉴(伤)字【2019】第58号”鉴定文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王某某共同伤害被害人林某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安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凯锐
2019年11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锡林浩特市;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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