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龙检一刑诉〔2020〕Z376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2199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海南省三亚市,住海口市美兰区**巷**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4199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人,住海口市美兰区**村**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杜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5月17日15 时许,经过事先手机微信联系,被告人安某某答应以人民币850元的价格给一绰号为“哟某某”的男子交易一小包毒品冰毒,“哟某某”遂转账850元给安某某。随后,经过安某某的联系,并亲自前往海口市美兰区椰林路空中花园小区,从该小区四楼电梯口楼道的窗台上取走其向“阿某某”(另案处理)以人民币750元的价格购得的一包毒品冰毒,后安某某在椰林路的凤来鱼庄门前将该包毒品交给“哟某某”。
二、2020年5月19日15时许,经过事先手机微信联系,被告人安某某答应以人民币850元的价格给一绰号为“哟某某”的男子交易一小包毒品冰毒,“哟某某”遂转账850元给安某某。随后,安某某经过联系并前往海口市美兰区椰林路空中花园小区,以人民币850 元的价格向“阿某某”购买一小包冰毒。后安某某乘车到海口市龙华区水巷口路段将该包毒品交给“哟某某”。
三、2020年5月31日15时许,经过事先手机微信联系,被告人安某某答应以人民币1700元的价格贩卖一包李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遂通过微信转账1700元给安某某。同日15时许,经过事先微信联系,安某某在海口市美兰区蓝宝路邮政营业部附近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杜某某购买一包毒品冰毒,随后安某某将该包毒品带至海南省万宁市兴隆镇华侨农场交给李某某。同年6月9日19时许,安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协助民警以胜求购毒品的名义与杜某某联系并约好交易地点,后杜某某在前往交易地点准备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民警从杜某某身上查获一小包毒品(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0.6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书、扣押物品清单、手机截图、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安某某、杜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称量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杜某某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同案犯,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安某某、杜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安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被告人杜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冯一敏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安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杜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扣押物品现存放于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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