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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安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公刑诉〔2015〕152号

被告人安某某(曾用名安*),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370982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现住新泰市**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4年12月1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别名王**),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370982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现住新泰市**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4年11月29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某(别名谢**,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370982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现住新泰市**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4年10月11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370982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现住新泰市**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4年11月29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王某某、谢某某、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以被告人安某某、王某某、谢某某、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5年3月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5年4月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9日20时30分许,在**镇**宿舍院内的金鑫源饭店内,潘某甲酒后将一空纸箱子踢到同在饭店内吃饭的李**的身上后,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安某某、王某某、谢某某、张某某将潘某甲、潘某乙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潘某甲左髌骨骨折属轻伤,面部软组织损伤、右眼部挫伤为轻微伤,潘某乙损伤为轻微伤。

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谢某某被抓获归案;2014年11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主动投案;2014年12月1日,安某某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王**等人证言;被害人潘某甲、潘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安某某、王某某、谢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伤情鉴定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王某某、谢某某、张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燕

刘晓艳

2015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安某某、王某某、谢某某、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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