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源检一部刑诉〔2021〕31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981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街道**村**街**巷**号,住**处。因犯绑架罪、拐卖儿童罪,于2011年10月20日被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七千元,2019年8月27日减刑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沂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4日被沂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30日被沂源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曹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231974********,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沂源县**镇**村**号,住山东省沂源县**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经沂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3日被沂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经沂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2月29日被沂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沂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安某某与曹某某到沂源县悦庄镇、东里镇、南鲁山镇、鲁村镇等地盗窃葡萄、苹果、花生等农产品十余次,后到沂源县、济南市莱钢区**的早市售卖,非法获利三千余元。被告人安某某、曹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盗窃明细、安某某微信零钱交易记录及明细、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甲、利某某、孙某乙、魏某某、张某某、郑某某、宋某甲、沈某某、秦某甲、宋某乙、叶某某、周某某、卜某某、陈某某、秦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安某某、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曹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树波
检察官助理:张田田
2021年1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安某某现被羁押于沂源县看守所;被告人曹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山东省沂源县**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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