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刑诉〔2021〕344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30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安徽省利辛县**镇**村**庄**户。2020年9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8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四川省江油市**镇**村**组**号。2020年9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安某某、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9日凌晨,被告人安某某、张某某经事先预谋,驾驶机动车至本市浦东新区**镇**路**号“**新建工地”处,由被告人安某某使用钢丝钳破坏该工地一仓库门锁后,共同进入该仓库内窃得各类电线10余卷及零散电线若干,后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
2020年9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因重大嫌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并于当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安某某;被告人安某某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作案工具蓝色钢丝钳1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状况;案发现场位于本市浦东新区**镇**路**号**新建工地,中心现场位于该工地内东侧中间位置的联排仓库中北侧一间;现场仓库门挂锁扣环缺损;仓库内有电线等杂物。
2.被害单位工作人员邵某某的陈述、证人吕某某的证言及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证实,2020年9月9日6时30分邵炜峰上班时发现,位于本市浦东新区**路**号“**新建工地”仓库的挂锁被他人用钢丝钳钳断,存放在仓库里的10余卷电线及零散电线若干被窃;被窃电线的规格型号:BV2.5、BV1.5及其购买价。
3.证人姚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手机截屏及涉案电线样本照片证实,2020年9月9日凌晨,一胖一瘦两名男子与姚某某电话联系后至本市闵行区**村**组**路路口,从一辆白色面包车后备箱内拿出了很多电线,有整卷包装好的,也有零散的,经称重为一百多公斤,姚以人民币26元/公斤的价格收购,其支付给对方现金人民币4,000元,后姚某某以人民币28元/公斤的价格卖给王某某所经营的废品收购站。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证据清单、案发现场附近路面监控及监控截屏证实,2020年9月9日3时许,1辆牌号为苏******的银灰色面包车出现在本市浦东新区**路**交界处、**路**路东西向等处。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及发还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作案工具蓝色钢丝钳1把等物品。
6.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电线每米的价值。
7.被告人安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安某某、张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作案地点及销赃地点进行了辨认。
8.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安某某、张某某的到案经过。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安某某、张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安某某、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安某某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琴凤
检察官助理秦彤
2021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安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一张、补充材料二份八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5.《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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