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刑审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01198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郭家堡乡王村,现住某某村。2007年1月18日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被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7年,2018年12月21日释放;2019年11月22日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0日被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702199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北田镇南张村新建街东五巷,现住郭家堡乡某某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 2019年8月31日被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被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9日晚20时左右,郭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安某某等人在榆次区王村吃饭,期间郭某某给被害人吕某某打电话发生口角并扬言要打吕某某,23时左右,吕某某、程某某、苏某某等人到榆次区田森汇苏格缪斯酒吧M2包间唱歌,安某某电话联系程某某并约好去苏格缪斯酒吧找程某某,随后郭某某、安某某打车接上被告人张某某一起前往该酒吧,在该酒吧M2包间内,郭某某看到吕某某并与之发生争吵,互相厮打,安某某、张某某将吕某某按倒在包间沙发上,郭某某持酒吧包间内的钢化玻璃杯、啤酒瓶等对吕某某实施殴打,后被人拉开。经鉴定,吕某某头部外伤后伴有神经症状、多部位软组织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尹彦利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安某某现羁押于晋中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榆次区郭家堡乡某某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光盘二十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 换押证一份。
5. 量刑建议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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