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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安某某、宗某某盗窃案)_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管检一部刑诉〔2020〕475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041967********,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小区**号楼**室(户籍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明路**号院**号楼**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9月10日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8日被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0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6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宗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021972********,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郑州市二七区**庄**号楼**单元**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17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6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分别讯问了被告人,分别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安某某、宗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豫英路与紫东路交叉口向西200米路北鱼乐贝贝婴幼儿水育馆内,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由宗某某望风,安某某将放在前台柜子上的一部香槟色华为“Mate10”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10元。现赃物未追回

2020年5月27日,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民警将被告人安某某、宗某某传唤到案。归案后,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7月12日,安某某、宗某某赔偿张某某人民币15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到案经过;

(2)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3)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4)购买手机收据;

(5)收条及谅解书;

(6)查询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

(7)年龄证明;

2.证人刘某某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4.被告人安某某、宗某某供述;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安某某、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二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安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宗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朱长城

                                       兰  岚

二○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附:

1.被告人安某某、宗某某现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共2册10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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