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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安某某、周某某等人容留他人吸毒案)(公开版)_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某某院二部刑诉〔2020〕234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601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宝某某**镇**村**号;住陕西省延安市宝某某**镇**村**号;2020年5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宝塔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5日经本院依法批准逮捕,次日执行逮捕。   

周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02198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宝某某**乡**村**号;住陕西省延安市宝某某**居民区**号;2020年5月11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宝塔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5日经本院依法批准逮捕,次日执行逮捕。

高某某,女,197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231978********,汉族,受教育状况不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子长县**镇**村民委员会**号;住陕西省延安市马家湾**小区;2020年5月11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宝塔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5日经本院依法批准逮捕,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周某某、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3日,王某某通过微信向安某某购买毒品,

安某某告诉王某某一包毒品1000元钱,王某某通过微信向安某某转款900元。安某某又向随行的高某某要了200元钱,在高某甲手中以1000购买毒品一包,后安某某将这一包毒品分成两包,一包和高某某、周某某吸食,另一包放在宝某某虎头峁桥对面的公厕内,并将放毒品的位置拍照后发给王某某。安某某获利100元。

2、安某某于2020年3月29日,容留周某某、高某某在位于延安市宝某某马家湾大修厂山上窑洞其家中吸食毒品海洛因一次。

3、安某某于2020年4月17日,容留周某某在位于延安市宝某某马家湾大修厂山上窑洞其家中吸食毒品海洛因一次。

4、安某某于2020年4月20日,容留周某某、高某某在位于延安市宝某某马家湾大修厂山上窑洞其家中吸食毒品海洛因一次。

5、周某某于2019年10月20日,容留安某某、高某某在其驾驶的别克陕J****7车中吸食毒品海洛因一次。

6、周某某于2020年4月25日,容留安某某、高某某在其驾驶的别克陕J****7车中吸食毒品海洛因一次。

7、周某某于2020年5月7日,容留安某某、高某某在其驾驶的别克陕J****7车中吸食毒品海洛因一次。

8、高某某于2019年11月14日,容留安某某、周某某在其驾驶的白色陆风陕J****7车中吸食毒品海洛因一次。

9、高某某于2019年12月3日,容留安某某、周某某在其驾驶的白色陆风陕J****7车中吸食毒品海洛因一次。

10、高某某于2020年3月29日,容留安某某、周某某在其驾驶的白色陆风陕J****7车中吸食毒品海洛因一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辨认、毒品提取、电子数据检查等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周某某、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涉嫌贩卖毒品罪,及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被告人周某某、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涉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宝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延宏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安某某、周某某、高某某现羁押于宝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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