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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安某某、冯某甲、冯某乙、周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二部刑诉〔2020〕298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土家族,公民身份号码5221271980********,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凤冈县**镇**社**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9日被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0元,2018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1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2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冯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221261986********,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镇**村**,宁波市**建设公司工地务工,住**建设公司工地宿舍。因携带管制器具,于2006年被台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8日变更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221261984********,文化程度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现住址同上。因损毁公私财物,于2015年被贵州省务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8日变更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221261996********,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现住址同上。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8日变更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冯某甲、冯某乙、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29日晚上,被告人安某某、冯某甲、冯某乙、周某某结伙,翻围墙进入杭州市萧山区**街道**工业园区**路**号**纤维有限公司车间,采用钢钳剪的手段盗窃电缆线约123米,去皮后卖到上虞一处废品收购站,获利人民币19400元。经鉴定,涉案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4907.5元。

2、2019年8月31日晚上,被告人安某某、冯某甲、冯某乙、周某某结伙,翻围墙进入杭州市萧山区**街道**工业园区**路**号**纤维有限公司车间内,采用钢钳剪的手段盗窃电缆线4米,因被公司保安发现逃离现场,盗窃未遂。经鉴定,涉案电缆线价值人民币800元。

3、2019年4月23日晚,被告人安某某、冯某甲、冯某乙结伙,在浙江省丽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产业园建设工地,采用剪刀剪的手段盗窃电缆线75米,卖给流动废品收购人员,获利人民币300余某某。经鉴定,涉案电缆线价值人民币566元。

综上,被告人安某某、冯某甲、冯某乙盗窃总价值人民币26273元的财物。被告人周某某盗窃总价值人民币25707元的财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刑事判决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交易记录、浙江铁路旅客进站信息、冯某甲、冯某乙身份证明、安某某、周某某人口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许某某、邹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安某某、冯某甲、冯某乙、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刑事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

6、视听资料:侦查实验光盘;

7、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冯某甲、冯某乙、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第一款,系共同犯罪。部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安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周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丽君

二○二○年三月五日

附:

1、被告人安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周某某现在家候审;

2、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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