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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安某君涉嫌盗窃罪一案)_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二部刑诉〔2020〕Z1052号 

 被告人安某甲君,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5199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住古蔺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30日被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2018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甲君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安某甲君伙同同案人“土行僧”(另案处理)经预谋盗窃事宜后,于2020年7月7日5时许,驾驶1辆摩托车到达普宁市下架山镇古山村一幢楼房楼下,乘人不备,盗走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黑色女庄本田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00元),随后由安某甲君驾驶赃车至汕头市潮区谷饶镇维也纳酒店停车场停放。案发后,赃车已追回归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辨认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赃车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微信截图、现场监控视频截图,证明材料、接受证据清单、赃车合格证书等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2.被害人马某某陈述;3. 被告人安某甲君的供述与辩解;4.普宁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5.电子数据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甲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甲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甲君前罪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赖某某

检察官助理:杨某某

(院印)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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