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小检刑刑诉〔2020〕1011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性,汉族,高中文化程度,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11221987********,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交城县**乡**街**号,现住晋中市榆次区**小区**号楼**室。2020年5月22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2020年6月10日起计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安某某无证驾驶晋J****2大众牌白色小型轿车,沿太原市**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大队民警当场查获。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97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安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235.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鉴定血样中酒精含量为235.8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安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谷海霞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安某某联系电话:18535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单页材料二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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