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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安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栾检公诉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41991********,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住程上村程上大街中十巷2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5日被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8年5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栾城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0日被栾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栾城区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被栾城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4日晚22时许,被告人安某某在栾城区卓达太阳城阳光国际小区5号楼1单元负一层,将停放在被害人杜某某小房门口的电动摩托车电瓶盗走,并将杜某某小房门撬开,盗窃小房里雅迪电动自行车一辆,五粮液富贵天下白酒一箱,小狗牌吸尘器一台及食用油一桶。在该小区5号楼负三层,盗窃一辆电动摩托车上的电瓶。经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以上物品共价值4900元,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2.证人焦某某、雷某某、张某甲证言;3.被害人张某乙、杜某某陈述;4.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安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新刚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石家庄市栾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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