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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安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刑诉〔2020〕246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1984年6月17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81984********,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2008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7月因盗窃被江苏省无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16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20年7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7月1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于2020年10月2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安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安某某撬锁进入上海市普陀区新村路1288弄35号902室内,窃得被害人卓某某人民币2300元和一个老凤祥黄金首饰,后逃离现场。

2020年7月12日被告人安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卓某某的陈述,证明2020年5月26日11时许,其回到普陀区新村路1288弄35号902室发现屋内抽屉柜有打开和翻动的痕迹,家中现金、老凤祥首饰等财物被盗的事实。

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5月20日左右其和被告人安某某到上海,两人住在姐姐安某乙租住的嘉定区**镇**村**号房屋内,5月24日之后其未见到被告人安某某的事实。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5月20日左右,被告人安某某一家为了给女儿看病暂住在其嘉定区**镇**村的房子中,5月24日左右被告人安某某离开上海的事实。

4.证人安某甲的证言,证明2020年5月20日左右,被告人安某某一家为了给女儿看病暂住在其嘉定区**镇**村**号的房子中,因为母亲身体不好5月24日被告人安某某离开上海的事实。

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监控截图,证明被告人安某某盗窃时进出楼栋的情况。

6.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办案说明,证明民警将被告人安某某作案时所穿的黑色鞋子依法扣押的情况。

7.现场勘验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证明案发当日普陀区新村路1288弄35号902室屋内物品被翻动、屋内鞋印是被告人安某某所穿的右脚休闲鞋所留的情况。

8.购买凭证、销售单,证明2020年5月15日被害人桌某某购买老凤祥首饰并支付1749.7元。

9.办案说明、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安某某的到案情况及前科情况。

10.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证明2020年5月底其到普陀区**村路**弄小区**号楼,用事先制作的插片打开了一家房门,在屋内盗窃人民币2300元和一个黄金首饰,后逃离现场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安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安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安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坤

检察官助理:刘名扬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安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2.法律援助律师沈加全,联系电话:1381661****。

3.侦查卷宗三册。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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