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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安某走私毒品、非法持有毒品案)_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红检二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安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9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街**委**组,租住天津市河西区**公馆**号,因涉嫌走私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12月9日经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 年11月中旬,被告人安某通过微信联系境外卖家,以每颗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片剂(以下简称MDMA片剂,俗称“摇头丸”)30颗,后通过微信向卖家转账人民币11000元(含运费人民币1000元),并告知卖家将毒品邮寄至被告人安某租住的本市河西区**公馆**号。2019年11月14日编号为CH0820756****的邮件从美国寄出,2019年11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安某在本市河西区**公馆接收该邮件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该邮件内查获疑似毒品的颗粒物两包,其中一包中含有疑似毒品的白色粉末一小袋,经称重,颗粒状毒品可疑物重量共计16.279克,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重0.479克。

同日,民警从被告人安某租住处查获疑似毒品的颗粒物共10包,经称重,重量共计4.659克,查获疑似毒品的白色粉末共计42小包,经称重,重量共计37.246克。2019年12月3日,民警依法在本市河西区**路**里**号楼底商一顺丰速运站内查获由广东汕头寄给被告人安某的邮件一个,内有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一盒,经称重,重量为47.61克,系被告人安某于2019年11月22日通过微信联系卖家,以人民币16000元的价格购买并告知卖家邮寄至其租住处的毒品氯胺酮。被告人安某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从美国邮寄给被告人安某的邮件内查获的颗粒物中均检出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该邮件内查获的白色粉末检出氯胺酮成分。从被告人安某租住处查获的颗粒物中均检出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安某租住处查获的白色粉末均检出氯胺酮成分。

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从被告人安某2019年12月3日收到的邮件中查获的白色晶体检出氯胺酮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毒品、快递单、邮件内物品等物证照片。

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编号CH0820756****的邮件信息、毒品收缴收据、被告人安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基本信息、转账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刁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安某的供述与辩解。

5、检验鉴定意见。

6、辨认、勘验、搜查、检查、称重等笔录。

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和海关法规,邮寄毒品进入中国境内,又违法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走私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安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安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爽

检察官助理:蒋顺冬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安某现羁押于红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6张、补充材料1册共2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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