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0〕496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41985********,汉族,初中文化,上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风险控制部主管,户籍在上海市奉贤区**村**号**室,住上海市松江区**镇**路**弄**号楼**室。2005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8月6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9月5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5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8月28日、11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8月28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安某某谎称已找到渠道帮被害人黄某乙取回被扣押的汽车,骗取黄某乙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8万元,均被其短时间内予以花用。后经黄某乙多次催要,安某某于2019年3月18日退还5,000元。
2019年8月6日,被告人安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之初供述不诚,后能如实供述,并退赔了剩余钱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实业公司出具的委托证明,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账户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公安人员调取、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材料、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本院出具的工作记录等书证;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人钟某某、余某某、黄某甲、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安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安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某全额退赔违法所得及预缴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安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梦梦
检察官助理:叶子祥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安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所(联系方式:1752117****)
2.侦查卷宗三册,补充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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