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一部刑诉〔2020〕131号
被告单位安徽**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9C,地址桐城市民营经济开发区。
诉讼代表人方某某,女,1970年10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3447。
被告人汪某某,男,1968年3月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0036,汉族,小学文化,安徽**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桐城市,现住文昌街道办事处龙眠西路二中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安徽**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人汪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8年10月份至2019年11月份,安徽**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汪某某为减少经营成本,在未通过环保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擅自在公司车间增加电镀铬工序,对公司生产的游标卡尺进行电镀铬,镀铬工序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安徽**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汪某某让工人苏某某将生产的游标卡尺41705支,进行电镀铬处理,每支游标卡尺减少电镀铬生产成本3.1元,共计赚取非法利润129285.5元。
后经桐城市环境监测站工作人员对镀铬生产工序车间污水排放口取样进行监测,监测结果(桐环监【2019】82号)显示PH5.69mg/L,六价铬为108mg/L,超过《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0.2mg/L)所规定排放标准的539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检查、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安徽**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人汪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安徽**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人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军冲
检察官助理:李颖
2020年8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汪某某现在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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