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单位单位安徽**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泾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宋肃生。
诉讼代表人宁某某,男,身份证号码3401041964********,系**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人姜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身份证号码340104196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安徽**金属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泾县经济开发区张家洼路安徽**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宿舍(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路**号**新村**)。被告人姜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4月29日被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8年1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被告单位安徽**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姜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8年8月22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18年9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同年10月10日侦查机关重新移送。2018年11月8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同年11月2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同年12月19日,侦查机关重新移送。2019年1月14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下半年,安徽**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从废旧物资个体经营户丁某某处采购废旧钢铁作为原材料,但是丁某某无法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公司总经理姜某某经与安徽**集团东南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泾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集团泾县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甲协商,由**集团泾县分公司代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刘某甲在核实**公司确有废铁收购的情况下,与姜某某等人商谈好合作意向、开票流程、开票所需的材料、按照开票金额收取10%左右的开票费用等细节后,与安徽**再生资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第一事业部经理李某某联系,希望由第一事业部具体负责该笔业务。李某某得知情况后,同意承接该笔业务并安排该部核算员陈某某负责与**公司总经理姜某某具体对接开票事宜。
2015年12月至2016年8月期间,被告人姜某某安排**公司工作人员在实际收购废旧钢铁的基础上,伪造了部分过磅单,增加废旧钢铁的购进数量,并以此为开票依据提供给陈某某。陈某某收到数据后,把加上“开票费”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告知姜某某,姜某某再安排**公司财务人员刘某丙、张某某等人根据陈某某提供的开票金额,通过**公司账户向**集团泾县分公司和**集团账户汇款,走资金流转程序。
**集团、**泾县分公司收到汇款后,安排**集团、**宣城公司工作人员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邮寄给姜某某,同时从汇来的款项中扣除“开票费”,再将剩余款项分散通过泾县新常态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账户、韩海峰个人账户、安徽**集团东南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泾县分公司账户等回流至**公司副总经理刘某乙在工商银行泾县支行的个人账户中。刘某乙该个人银行账户实际由**公司财务使用,并依据其交易流水单独建立了一套“账外账”。
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8月25日,**集团、**泾县分公司为**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价税合计9,914,065.60元,税额1440505.26元。**公司用上述1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了税款。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12月22日、23日、24日,**公司通过该公司建设银行的340017565080********账户分别向安徽**再生资源集团有限公司平安银行110146********账户汇款100000元、500000元、414736.6元共计1014736.6元。2015年12月22日,**集团开具票号为NO.06638994,货物名称为废钢渣粒子钢,单价为1085.4700855元,吨位为798.52吨,金额为866769.57元,税额为147350.83元,价税合计为1014120.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2015年12月23日、24日,**泾县分公司通过泾县新常态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兴业银行4990701001********账户分别向刘某乙工商银行62220813170********账户回流资金500616.2元、414736.6元。2016年7月29日**泾县分公司通过安徽**再生资源集团有限公司平安银行110146********账户向**公司建设银行340017565080********账户回流资金616.2元。以上共计回流资金915352.8元。
2.2016年1月27日、28日,**公司通过该公司建设银行的340017565080********账户分别向安徽**再生资源集团有限公司平安银行110146********账户汇款1000000元、443748.7元共计1443748.7元。2016年1月27日,**集团开具票号为NO.06995833、NO.06995834,货物名称均为废钢渣粒子钢,单价均为1085.4700855元,吨位均为568.405吨,金额均为616986.62元,税额均为104887.73元,价税合计均为721874.3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张,价税合计总额为1443748.7元。2016年1月27日、28日,**泾县分公司通过韩海峰徽商银行62177551100********个人账户向刘某乙工商银行62220813170********账户分别回流资金1000000元、302261.33元,共计1302261.33元。
3.2016年3月25日、31日,**公司通过该公司建设银行的340017565080********账户分别向**泾县分公司兴业银行4990701001********账户汇款1000000元、94083元,共计1094083元。2016年3月38日,**泾县分公司向**公司开具编号为NO.00175615,货物名称为废钢渣粒子钢,单价为1,239.3162393元,吨位为754.54吨,金额为935113.68元,税额为158969.32元,价税合计为109408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2016年3月25日、4月1日、4月14日,**泾县分公司通过该公司兴业银行4990701001********账户向刘某乙工商银行62220813170********账户分别回流资金800000元、92779.87元、94083元,共计986862.87元。
4.2016年4月26日,**公司通过该公司建设银行340017565080********账户向**泾县分公司兴业银行4990701001********账户汇款1000000元。2016年4月27日,**泾县分公司向**公司开具编号为NO.03328618,货物名称为废钢渣粒子钢,单价为1410.2564103元,吨位为581.02吨,金额为819387.18元,税额为139295.82元,价税合计为95868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2016年4月27日,**泾县分公司通过该公司兴业银行4990701001********账户向刘某乙工商银行62220813170********账户回流资金906049.07元。
5.2016年5月27日、5月30日,**公司通过该公司建设银行340017565080********账户向**泾县分公司兴业银行4990701001********账户分别汇款500000元、500000元、425104元,共计1425104元。2016年5月30日,**泾县分公司向**公司开具编号为NO.03338413、NO.03338414,货物名称均为废钢渣粒子钢、单价均为1410.2564103元,吨位均为444.37吨,金额均为626675.64元,税额均为106534.86元,价税合计均为733210.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张,价税合计总额为1466421元。2016年5月27日、5月30日、5月31日,**泾县分公司通过该公司兴业银行4990701001********账户向刘某乙工商银行62220813170********账户分别回流资金500000元、356290.74元、425104元,共计1281394.74元。
6.2016年6月27日,**公司通过该公司建设银行340017565080********账户向**泾县分公司兴业银行4990701001********账户分别汇款1000000元、624960元,共计1624960元。2016年6月29日,**泾县分公司向**公司开具编号为NO.03338575、NO.03338576,货物名称均为废钢渣粒子钢、单价均为1367.5213675元,吨位均为507.8吨,金额均为694427.35元,税额均为118052.65元,价税合计均为8124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张,价税合计总额为1624960元。2016年6月27日、6月28日,**泾县分公司通过该公司兴业银行4990701001********账户向刘某乙工商银行62220813170********账户分别回流资金1000000元、478713.6元,共计1478713.6元。
7.2016年7月25日、7月26日,**公司通过该公司建设银行340017565080********账户向**泾县分公司兴业银行4990701001********账户分别汇款900000元、503757.5元,共计1403757.5元。2016年7月26日,**泾县分公司向**公司开具编号为NO.03338730、NO.03338731,货物名称均为废旧金属(废钢渣粒子钢)、单价均为1324.7863248元,吨位均为452.825吨,金额均为599896.37元,税额均为101982.38元,价税合计均为701878.7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张,价税合计总额为1403757.5元。2016年7月25日、7月26日,**泾县分公司通过该公司兴业银行4990701001********账户向刘某乙工商银行62220813170********账户分别回流资金900000元、377419.33元,共计1277419.33元。
8.2016年8月24日,**公司通过该公司建设银行340017565080********账户向**泾县分公司兴业银行4990701001********账户汇款908292元。2016年7月26日,**泾县分公司向**公司开具编号为NO.00141362,货物名称为废钢渣粒子钢、单价为1435.8974359元,吨位为540.65吨,金额为776317.95元,税额为131974.05元,价税合计为90829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2016年7月25日、7月26日,**泾县分公司通过该公司兴业银行4990701001********账户向刘某乙工商银行62220813170********账户回流资金826545.72元。
经众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安徽分所鉴定,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8月25日,**集团、**泾县分公司以销售货物为名向**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价税合计9914065.60元。丁某某向**公司供应废铁4688.70吨,与**供述提供给**集团、**泾县分公司作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依据的磅单多计1932.83吨,多计金额价税合计3967642.60元,其中税额385042.68元。
2018年4月29日,被告人姜某某经侦查机关通知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2018年5月21日,侦查机关依法从**公司追缴抵扣的税款1440505.26元。
1.被告单位工商注册登记资料、被告人人口信息、相关纳税申报材料、相关记账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税务稽查底稿、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丁某某、孔某某、张某某、刘某甲等证言;
3. 被告人姜某某供述和辩解;
4. 众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安徽分所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公司虚增购进废旧钢铁吨位、让他人代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2张用于抵扣税款,多计价税金额3967642.60元,其中税额385042.68元,造成国家税款流失385042.68元。被告人姜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东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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