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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安某某诈骗案)_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古检二部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安某某(曾用名安德芳、高秀莉),女,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11970********,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街道**街**段**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宁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4日经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6月5日被宁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于2015年7月31日被宁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日释放。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9月9日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3日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云南省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9年12月20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0日补查重报。本案于2020年2月20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3年7月15日,被告人安某某以其父亲患病为由向陶某某借款14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安某某承诺将位于丽江市古城区**街道**社区**段**巷**号的房产用于抵押,并承诺还款时再给予1万元的费用。2013年7月17日,双方签订借款金额为15万元的协议书,安某某将其伪造的**巷**号的房产证件交由陶某某。当日,陶某某通过其妻子的银行账户向安某某女儿李某某账户转账12万元;2013年7月25日,再转账2万元。2013年12月10日,李某某代安某某还款2万元。后安某某失联,陶某某报警。2015年5月20日,民警在丽江三义机场大厅内将安某某抓获。2015年7月、10月,安某某先后还款共计13万元。

2.2013年11月21日,被告人安某某欠季某某款项未能归还后通过季某某介绍认识了舒某某,后经安某某、舒某某协商,安某某以抵押房产的方式向舒某某借款。次日,安某某委托其女儿李某某与舒某某签订了借款金额为132万元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安某某将其准备的伪造的坐落于丽江市古城区**街**段**号、坐落于丽江市古城区**街道**社区**段**巷**号的房产权属证件交由舒某某。为使舒某某相信,安某某找他人冒充其父亲安某某签署同意抵押房产的担保书。该132万元中,李某某根据安某某要求转账42万元至季某某银行账户,剩余款项被安某某挥霍。2013年12月22日,安某某通过李某某还款6万元后。

被告人安某某于2019年9月9日18时许在北京市丰台区**园**号院**号被公安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移送案件通知书、在逃人员登记表、户口证明、到案经过、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协议书、交易详情、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季某某等四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陶某某、舒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瑞萍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安某某现羁押于丽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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