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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安平静、李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安平静,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1199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乡**村**组,现住址同上。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22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息烽县**镇**村**组,现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清镇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平静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被告人安平静的一辆五菱面包车,载着安平静张佩缘(另案处理)到清镇市广大城二区工地,将被害人胡某某放置在工地上的80袋扣件共计2400个盗走,后三人一起将扣件卖到贵安新区,所得款项李某某三人瓜分。次日凌晨2时许,李某某安平静张佩缘再次返回工地,盗窃了40袋扣件共计1200个,所得款项3400元三人再次瓜分。2020年4月14日,清镇市公安局民警在清镇市九化菜场路口抓获安平静张佩缘。同年6月10日,贵阳市公安局经开分局民警在贵阳市中曹司抓获李某某。经清镇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3600个扣件价值人民币178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银灰色五菱面包车一辆、现金2200元;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安平静李某某和同案张佩缘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平静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平静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两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安平静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安平静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杜远敏

                              检察官助理:杨彦博

                               2020年8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安平静李某某现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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