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安某么,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8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贵州省大方县**镇**村**组。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2月14日被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2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么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10日,被告人安某么从余某甲、郑某甲(均已判决)处得知郑某乙(已判决)与被害人刘某(男,殁年14周岁)因与陈某的情感纠葛产生矛盾,拟在当晚7时许在厦门市集美区侨英街道古榕公园内进行斗殴,遂在郑某甲的提议下同意一同前往参加。被害人刘某纠集曾某某、黄某某、谢某某(案发时均未成年,均另案处理)参与殴斗。在该公园内余某乙(已判决)等部分人员分到西瓜刀等工具。当郑某甲等人与持刀具的被害人刘某开始相互质问并对打时,被告人安某么持木棍与王某某(已判决)、余某乙先后追逐、殴打黄某某等人,致其受伤逃离。郑某乙、郑某甲等人共同殴打被害人刘某,郑某丙(已判决)手持匕首捅刺被害人刘某身上二刀致其受伤。后被告人安某么与王某某等人一同逃离现场。被害人刘某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左胸腹部遭单刃锐器捅刺致多脏器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2019年8月29日,被告人安某么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安某么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安某么的家属代为向被害人家属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2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侯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2.被告人安某么及同案犯余某甲、郑某甲、余某乙、王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3.被告人、同案犯、证人的辨认笔录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4.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
5.公安机关出具、制作的户籍材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么公然藐视国家法纪,积极参与聚众持械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么在聚众斗殴中起重要作用,系积极参加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安某么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安某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安某么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均无异议,建议对被告人安某么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的幅度内择以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陈炬
检 察 员:刘顺彬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安某么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八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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