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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安某某盗窃案)_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检一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4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柳河县,捕前住柳河县柳河镇。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7日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 年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2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9月28日被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经柳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9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2月13日被柳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安某某多次流窜至安口镇、凉水镇等地,通过跳窗入室的方式,实施入户盗窃四次,盗窃现金九千余元、价值人民币100元左右的韩币数张、财神像一个,被盗钱款已被安某某挥霍。案发后,安某某被抓获归案。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2日,被告人安某某在柳河镇坐小客车来到安口镇五人班村,从伏某某家后院围墙翻跃进入院内,用手打开房屋后窗户进入房内。经过安某某翻找,将放在伏某某家房屋东屋炕上的保内的500元现金及挂在西屋墙上包内的200元现金盗走。

2、2019年11月4日,被告人安某某在柳河镇乘坐小客车到达凉水镇,其走到王某甲小卖店,在店内购买饮料时看见卖店后面是房屋,便欲实施盗窃。安某某便从王某甲家后院翻跃围墙,并将饮料扔在墙外,用手打开房屋后窗户进入屋内。经过安某某翻找,将王某甲家钱包内价值100余元人民币的数张韩币盗走,将放在西屋柜上的黄色财神像盗走。

3、2019年12月8日,被告人安某某在柳河镇乘坐公交到柳河镇杨家炉村,见王某乙家院门锁着,其翻跃院门进入院内。安某某将房屋前的塑料暖棚用手破坏,从房屋右手侧的前窗户翻跃进入屋内,将王某乙家木箱内8000余元现金盗走。

4、2019年12月9日,邹某某回家发现其房屋后门上的塑料暖棚被破坏。经过邹某某检查,发现其放置在卧室衣柜的粉色手提包的400余元现金被盗。通过在邹某某家房屋后门被破坏的塑料暖棚上提出DNA样本,经过与安某某血样进行比对,比中安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四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九千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安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安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虹

(院印)

2020年5月7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柳河县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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