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东检刑诉〔2021〕17号
被告人宇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03198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辽宁省鞍山市,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路*栋*单元*层**号。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被判处罚金2300元;因犯强奸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2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3因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释放, 2020年10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20年10月22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宇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宇某某在鞍山市铁东区广逸龙庭洗浴中心一区更衣间内盗窃被害人张某某手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900元。经鞍山市铁东区物价局估价,被盗手包价值为10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4.被告人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
7.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宇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宇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海刚
2021年1月11日
附:
1.被告人宇某某现被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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