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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宇某某、万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瓦检公诉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宇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19********7530,汉族,初中文化,住**市**街道办事处**村**屯**号**,曾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11月12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20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0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被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8年6月28日刑满释放。

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12月24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万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19********6835,汉族,小学,住**市**村**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3月34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12月24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瓦房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宇某某、万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末一天,被告人宇某某伙同被告人万某某来到**市铁路装备制造厂,翻墙而入,进入厂区内库房,将库房内50公斤铜套盗走,价值人民币3318.5元。

2、2019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宇某某来到**市铁路装备制造厂,翻墙而入,进入厂区内库房,将库房内20公斤铜套盗走,价值人民币1327.4元。

3、2019年11月中旬的—天, 被告人宇某某伙同被告人万某某来到**市铁路装备制造厂,翻墙而入,进入厂区内电工房间,将电工房内不同规格的9捆塑铜线盗走,价值人民币2101.64元。

综上,被告人宇某某盗窃价值人民币6747.54元,被告人万某某盗窃价值人民币5420.1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价格认证说明及被害人提供的被盗物品的购买发票;2.证人孙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曲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宇某某、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宇某某、万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告人宇某某、万某某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宇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凤舞
代理检察员:  郭  佳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宇某某、万某某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量刑建议书2份2页,具结书2份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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