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Z1251号
被告人宁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2811998********,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为广东省乐昌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2019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月14日经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决定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6月10日被刑事拘留,7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7月14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9月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9月2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12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宁某某在本市白某某石井街庆丰公园路塘角头三巷6号1楼,使用工具撬锁方式,盗得曾某某停放于上址的电动车1台。
(二)2019年12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宁某某在本市白某某石井街庆丰样板楼2街4号大院,以相同的方式,盗得胡某某停放于上址的台铃牌电动车1台。经认定,上述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467元。
(三)2020年1月9日8时许,被告人宁某某在本市白某某石门街红星刘家直街24号一楼,以相同的方式,盗得周某某停放于上址的电动车1台。
被告人宁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现场照片、监控截图等;
2.被害人陈述:曾某某、胡某某、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5.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宁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宁某某九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卢智添
检察官助理 关燕玲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宁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及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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