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江检刑检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宁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2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南宁市横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宁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宁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9日9时许,被告人宁某甲与其妻子莫某某在南宁市江南区**镇**村**队**附近的菜地因琐事与被害人宁某乙发生口角,被害人宁某乙先用木凳击打被告人宁某甲的头部,后二人发生打斗,被告人宁某甲用木棍、木凳、拳头等对被害人宁某乙进行殴打,导致被害人宁某乙胸部、腿部等部位被打伤。经鉴定,损伤致被害人宁某乙左侧第8肋骨、右侧第3、4、5、6、7前肋骨折,左侧液气胸(肺组织压缩约60%),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9年12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宁某甲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病历复印件、检验报告单等书证;
2. 证人莫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宁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
6.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7.同步录音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宁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彭 伟
检察官助理:叶达昌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宁某甲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